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臨時工作津貼 (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10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 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 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 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

第11條
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12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 最高核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13條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 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 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 作期間。

第14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 終止後之津貼;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15條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 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第16條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 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 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第17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 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