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臨時工作津貼 (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16條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 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 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