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臨時工作津貼 (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10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 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 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 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