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104 年 03 月 11 日)
第1條
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 事務,特設置就業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勞工權益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勞動部為主管機關 。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勞工權益基金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勞工權益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勞工權益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

二、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補助。

三、其他相關勞工權益扶助事項。

第6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8條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 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其餘由勞動 部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代表一人。

二、勞動部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9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數額之審議。

二、本基金及下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及下設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及下設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10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勞動部指派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 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勞動部就該部勞動力發展 署現職人員調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八人至十五人。

第11條
本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本會舉行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列席。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刪除)
第14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5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6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7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8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九 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