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法  工作契約之終止 ( 64 年 12 月 19 日)
第26條
凡有定期之工作契約期滿時,必須雙方同意,方得續約。

第27條
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如工廠欲終止契約者,應於事前預告工人,其預告 之期間,依左列之規定。但契約另訂有較長之預告期間者,從其契約:

一、在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在廠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在廠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28條
工人於接到前條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請假外出。但每星期不 得過二日之工作時間,其請假期內工資照給。

第29條
工廠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者,除給工人以應得工資外,並須 給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工資之半數,其不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 契約者,須照給工人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30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終止契約,但應依 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工人。

一、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

二、工廠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個月以上時。

三、工人對於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第31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工人違反工廠規則而情節重大時。

二、工人無故繼續曠工至三日以上,或一個月之內,無故曠工至六日以上 時。

第32條
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工人欲終止契約,應於一星期前預告工廠。

第33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縱於契約期滿前,工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工廠違反工作契約或勞動法令之重要規定時。

二、工廠無故不按時發給工資時。

三、工廠虐待工人時。

第34條
對於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各款有爭執時,得 由工廠會議決定之。

第35條
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但工 人不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工作種類。

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