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變更及公告 ( 100 年 08 月 31 日)
第9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如下:

一、土地基本資料分析:應包含附表一所列之環境資料。

二、整體規劃原則:應參考前款之土地基本資料分析。

三、功能分區範圍規劃與其圖說及其容許使用項目、細目:應考量已核定 農村再生計畫之土地分區規劃,並明確劃分各功能分區之範圍界線。

四、公共設施規劃及其圖說:應考量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配置公共設施 構想,並應包含社區內現有與擬增設公共設施之項目、數量及相對位 置。

五、農村景觀及建築風貌規範:應包含當地資源特色之建材、地區紋理及 建築型式。

六、其他機關(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

第10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劃定各功能分區時,應 考量農村社區習慣範圍,並維持農業生產、農村生活、農村文化、地景及 生態之完整性;其地界範圍之劃定,得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村(里)行政區域界線。

二、道路所形成區塊。

三、農水路系統。

四、地形、地勢、水文等地形、地物界線。

五、宗地地籍界線及其他明顯地界。

第11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應於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 或集會地點陳列,辦理公開閱覽至少十四日,並將公開閱覽之日期及地點 登載於當地政府資訊網站至少三日,及透過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社區居民。

前項公開閱覽期間,社區成年居民、團體或其他受計畫影響者,得以書面 提供意見,並載明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 作成紀錄,並向提供意見者朗讀或使其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

第12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閱覽期間舉行公聽會,並於公聽會開 會三日前,將下列事項登載於當地政府資訊網站至少三日:

一、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二、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內容要旨及陳列地點。

三、公聽會之期日、進行時間及場所。

四、邀請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五、公聽會之舉辦機關。

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詳實記錄參加人員陳述或發言內容及主管機 關回應說明內容。

第13條
公開閱覽期間,經設籍該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範圍內之二分之一以上成年 居民要求辦理聽證者,應辦理聽證;其聽證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 至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1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已核定之農村 再生計畫,及辦理公開閱覽、公聽會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依前條規定辦理聽證程序者,應另檢附聽證紀錄,一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之資料不符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 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

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原則如下:

一、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符合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發展 願景及課題。

二、各功能分區之規劃與公共設施,滿足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土地分區 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

三、各功能分區之劃定,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

四、各功能分區之容許使用項目,符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五、辦理公開閱覽、公聽會、聽證程序,符合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六、農村景觀及建築風貌規範,符合第九條第五款規定。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應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刊登政 府公報:

一、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及其範圍。

二、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及容許使用項目、細目。

三、公共設施種類、數量。

四、建築風貌。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書圖等資料登載於當地政府資訊網,並副知所屬相 關機關(單位)及社區、社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18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各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細目與建築風貌,進行土地使用及建築 風貌之管理。

第19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核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其變 更準用第十一條至前條所定程序辦理:

一、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或範圍。

二、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或容許使用項目、細目。

三、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

四、變更建築風貌。

前項第三款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未涉及農村再生發展區功能分區容 許使用項目、細目之變更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製作變更前後 內容對照表,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