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變更及公告 ( 100 年 08 月 31 日)
第19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核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其變 更準用第十一條至前條所定程序辦理:

一、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或範圍。

二、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或容許使用項目、細目。

三、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

四、變更建築風貌。

前項第三款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未涉及農村再生發展區功能分區容 許使用項目、細目之變更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製作變更前後 內容對照表,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