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  ( 96 年 04 月 0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畜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3條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以下簡稱中央畜產會) 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畜牧團體捐助。

三、其他捐贈。

四、孳息。

五、服務費。

辦理畜牧產銷業務之其他基金會,於中央畜產會成立後,其業務與中央畜 產會重複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民法規定辦理解散後,其賸餘財產 捐贈中央畜產會。

第4條
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

一、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二、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品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

三、為穩定重要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 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

四、接受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 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定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格。

五、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其他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

第5條
中央畜產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由主管機關就常務董事中擇一兼任。董事由主管機關依第七條之規定遴聘 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6條
中央畜產會置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由主管機關依 第七條規定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 數三分之二。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第7條
中央畜產會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及農業相關機關人員。

二、對畜牧產銷具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相關畜牧團體及農企業界人士。

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依前項 第一款、第三款遴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其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第8條
中央畜產會置審議委員若干人,分別組成家畜、家禽及貿易三個審議委員 會,各以審議委員一人為召集人。

審議委員及召集人,由董事長就相關畜牧團體、農企業界人士及專家、學 者中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審議委員會為董事會之諮詢機構。

第9條
中央畜產會置執行長一人,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及綜理會務;副執行長一人 至二人,襄助執行長處理事務。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副執行長由執行長 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10條
中央畜產會得設組或中心,辦理有關之事項,總數以七個為限,在組或中 心之下得分課辦事,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

第11條
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至中央畜產會服務。

第12條
中央畜產會應訂定人事管理、事務管理、財產管理、會計制度及業務營運 管理等規定。

前項各類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