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60條
漁船於太平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九所定之港口為限。

取得大西洋或印度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港口卸 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61條
轉載捕撈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列名在 WCPFC 或 IATTC 運搬船名單之外國籍運搬船,且安裝符合 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四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至受託專業機構。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兼營運搬船。

第62條
總噸位八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其經營者得申請該船兼營漁獲物運搬業 務。

兼營運搬船之船數,每年以十艘為限。申請船數超過十艘時,依申請時間 先後決定順序。

兼營運搬船之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兼營運搬船許可期間,該船不得從 事捕撈作業,並僅限於國內港口卸魚。

取得許可之兼營運搬船,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從事漁獲運搬業務者,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依第二項規定優先順序,許可次一順序漁船遞 補為兼營運搬船。

第63條
我國籍運搬船或兼營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 WCPFC 或 IATTC 漁船名 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第64條
轉載捕撈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 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一、違反船位回報管理規定。

二、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

第65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禁止於東邊袋狀公海從事海上轉載。

第66條
小釣船經許可赴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者,其漁獲物僅得於國內港口卸魚。

第67條
海上轉載之運搬船,應依 WCPFC 或 IATTC 區域觀察員計畫,搭載觀察 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港內轉載之運搬船,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 隨船執行任務。

於公約海域為海上轉載之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應依 WCPFC 或 IATTC 區域觀察員計畫,負擔區域觀察員執行任務之費用。

第68條
運搬船從事港內轉載或海上轉載,經營者應分別於港內轉載十個工作日前 或海上轉載三十日前,擬具運搬計畫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其資料內容如附件二十。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捕撈漁船名單有增加時,應於異動三個工作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捕撈漁船從事轉載作業; 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前項運搬計畫內捕撈漁船名單有減少時,應於異動後三個工作日內向主管 機關報備。

第69條
前條申請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六十一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第70條
捕撈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於預定轉載 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鮪延繩釣漁船之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 一、附件二十二,鰹鮪圍網漁船之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三。

第71條
捕撈漁船及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情形。

第72條
捕撈漁船於港內轉載之漁獲物,如暫置於國外港內冷凍庫或貨櫃,尚未銷 售者,其再次轉載前,應依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第73條
依第七十條規定取得轉載許可之捕撈漁船或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斷訊未 修復前,不得進行轉載。

第74條
運搬船於 WCPFC 公約海域轉載或轉載 WCPFC 公約海域捕獲之漁獲物, 應於轉載完成後一個工作日內,填具 WCPFC 轉載確認書,報送主管機關 ;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四。

運搬船於 IATTC 公約海域轉載,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 IATTC 轉載確認書,報送 IATTC 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 如附件二十五。

捕撈漁船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七個工作日內,經營者或船長應向主管機關報 送轉載確認書;鮪延繩釣漁船之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四、附件二十五, 鰹鮪圍網漁船之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六。

第75條
得與兼營運搬船進行轉載之捕撈漁船,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外國漁業 合作之漁船。

經許可與兼營運搬船進行轉載之捕撈漁船,應在其漁業合作國港內轉載漁 獲物,且遵守該漁業合作國相關管理規範,其經營者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填報漁獲物轉載明細表,並於漁獲物完成轉載一個工作日內,將漁獲 物轉載明細表送兼營運搬船經營者彙整;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七。

二、完成漁獲物卸魚並銷售十個工作日內,檢具魚市場之銷售證明文件送 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與前項經許可之捕撈漁船進行轉載之兼營運搬船,於完成港內轉載後返國 七個工作日前,其經營者應將該運搬航次之運搬總漁獲量、各捕撈漁船之 轉載明細表及預定返回國內港口卸魚時間,通報主管機關,始得於魚市場 卸魚。

第76條
捕撈漁船本船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經營者或船長 應填具卸魚預報表,於卸魚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預報表 格式如附件二十八。

鰹鮪圍網漁船依規定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者,視同已依前項申請卸魚許可 。

第77條
捕撈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完成卸魚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卸魚 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二十八。

前項所稱完成卸魚,指一批漁獲於一定期間在同一漁港完成漁獲過磅秤重 ;漁獲分批於不同港口卸售者,應分批依前項規定期限繳交卸魚聲明書。

第78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 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 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向公正第三方提出申請並聯繫,且俟公 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由公正第三方執行漁獲查核者,有關公正第三方執行國外港口漁獲查核所 需經費,由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負擔。

第79條
捕撈漁船於完成卸魚後,經營者應自卸魚完成六十日內,將銷售或庫存資 料報送主管機關;銷售資料至少包含銷售對象、魚種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