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於太平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九所定之港口為限。
取得大西洋或印度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港口卸
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轉載捕撈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列名在 WCPFC 或 IATTC 運搬船名單之外國籍運搬船,且安裝符合
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四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至受託專業機構。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兼營運搬船。
總噸位八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其經營者得申請該船兼營漁獲物運搬業
務。
兼營運搬船之船數,每年以十艘為限。申請船數超過十艘時,依申請時間
先後決定順序。
兼營運搬船之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兼營運搬船許可期間,該船不得從
事捕撈作業,並僅限於國內港口卸魚。
取得許可之兼營運搬船,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從事漁獲運搬業務者,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依第二項規定優先順序,許可次一順序漁船遞
補為兼營運搬船。
我國籍運搬船或兼營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 WCPFC 或 IATTC 漁船名
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轉載捕撈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
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一、違反船位回報管理規定。
二、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禁止於東邊袋狀公海從事海上轉載。
小釣船經許可赴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者,其漁獲物僅得於國內港口卸魚。
海上轉載之運搬船,應依 WCPFC 或 IATTC 區域觀察員計畫,搭載觀察
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港內轉載之運搬船,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
隨船執行任務。
於公約海域為海上轉載之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應依 WCPFC 或 IATTC
區域觀察員計畫,負擔區域觀察員執行任務之費用。
運搬船從事港內轉載或海上轉載,經營者應分別於港內轉載十個工作日前
或海上轉載三十日前,擬具運搬計畫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其資料內容如附件二十。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捕撈漁船名單有增加時,應於異動三個工作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捕撈漁船從事轉載作業;
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前項運搬計畫內捕撈漁船名單有減少時,應於異動後三個工作日內向主管
機關報備。
前條申請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六十一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捕撈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於預定轉載
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鮪延繩釣漁船之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
一、附件二十二,鰹鮪圍網漁船之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三。
捕撈漁船及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情形。
捕撈漁船於港內轉載之漁獲物,如暫置於國外港內冷凍庫或貨櫃,尚未銷
售者,其再次轉載前,應依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依第七十條規定取得轉載許可之捕撈漁船或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斷訊未
修復前,不得進行轉載。
運搬船於 WCPFC 公約海域轉載或轉載 WCPFC 公約海域捕獲之漁獲物,
應於轉載完成後一個工作日內,填具 WCPFC 轉載確認書,報送主管機關
;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四。
運搬船於 IATTC 公約海域轉載,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
IATTC 轉載確認書,報送 IATTC 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
如附件二十五。
捕撈漁船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七個工作日內,經營者或船長應向主管機關報
送轉載確認書;鮪延繩釣漁船之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四、附件二十五,
鰹鮪圍網漁船之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二十六。
得與兼營運搬船進行轉載之捕撈漁船,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外國漁業
合作之漁船。
經許可與兼營運搬船進行轉載之捕撈漁船,應在其漁業合作國港內轉載漁
獲物,且遵守該漁業合作國相關管理規範,其經營者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填報漁獲物轉載明細表,並於漁獲物完成轉載一個工作日內,將漁獲
物轉載明細表送兼營運搬船經營者彙整;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七。
二、完成漁獲物卸魚並銷售十個工作日內,檢具魚市場之銷售證明文件送
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與前項經許可之捕撈漁船進行轉載之兼營運搬船,於完成港內轉載後返國
七個工作日前,其經營者應將該運搬航次之運搬總漁獲量、各捕撈漁船之
轉載明細表及預定返回國內港口卸魚時間,通報主管機關,始得於魚市場
卸魚。
捕撈漁船本船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經營者或船長
應填具卸魚預報表,於卸魚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預報表
格式如附件二十八。
鰹鮪圍網漁船依規定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者,視同已依前項申請卸魚許可
。
捕撈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完成卸魚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卸魚
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二十八。
前項所稱完成卸魚,指一批漁獲於一定期間在同一漁港完成漁獲過磅秤重
;漁獲分批於不同港口卸售者,應分批依前項規定期限繳交卸魚聲明書。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
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
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向公正第三方提出申請並聯繫,且俟公
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由公正第三方執行漁獲查核者,有關公正第三方執行國外港口漁獲查核所
需經費,由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負擔。
捕撈漁船於完成卸魚後,經營者應自卸魚完成六十日內,將銷售或庫存資
料報送主管機關;銷售資料至少包含銷售對象、魚種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