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  ( 105 年 05 月 27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者,為受保護樹木:

一、樹齡達一百年以上。

二、離地一點三公尺處(以下簡稱胸高),闊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一點 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四點七公尺以上;針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 零點七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二點四公尺以上。

三、樹冠投影面積達四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樹木生育地,形成具生物多樣性豐富之生態環境。

五、為區域具地理上代表性樹木。

六、具重大美學欣賞價值之景觀。

七、與當地居民生活、情感、祭祀、民俗或信仰具有重大連結性。

八、與重大歷史事件具有關聯性。

九、具有人文、科學研究及自然教育價值。

十、當地居民之共同記憶場域。

十一、具有其他重要意義。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 樹木,每五年應至少辦理普查一次。

第4條
前條普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記錄下列事項:

一、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列受保護樹木之重要意義。

二、樹種、中文名、學名、數量。

三、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面積、推估樹齡。群生竹木或 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四、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 聯絡電話。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 聯絡電話。

六、樹木照片或影像。

七、調查人姓名。

八、調查日期。

九、其他必要記錄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普查,得請鄉(鎮、市、區)公所協 助進行文獻蒐集、訪查及調查,並記錄前項事項。

第5條
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符合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任 何人得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向樹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 ,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前, 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單株樹冠投影範圍套繪圖。

二、樹木健康情形及保存可行性評估。

三、樹木生長環境評估。

四、相關利害關係人或當地居民之意見陳述。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普查、調查工作,得 委由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涉及公權力者,得委任所屬機關 、委辦鄉(鎮、市)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遴聘專家、學者與有關機關(構)及團體代 表組成審議會,審查受保護樹木之認定、廢止等相關事宜。

第9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者,應予造冊及公告下列 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一、受保護樹木之編號、樹種、中文名、學名及數量。

二、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範圍套繪圖、推估樹齡。群生 竹木或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三、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四、認定理由。

第10條
受保護樹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生物危害、因天然災 害無法存活、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失去保護意義者,公告廢止之。

第11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