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  ( 105 年 05 月 27 日)
第4條
前條普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記錄下列事項:

一、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列受保護樹木之重要意義。

二、樹種、中文名、學名、數量。

三、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面積、推估樹齡。群生竹木或 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四、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 聯絡電話。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 聯絡電話。

六、樹木照片或影像。

七、調查人姓名。

八、調查日期。

九、其他必要記錄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普查,得請鄉(鎮、市、區)公所協 助進行文獻蒐集、訪查及調查,並記錄前項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