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伐採 ( 88 年 12 月 31 日)
第8條
公、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採運許可證:

一、採運申請書。

二、伐採區域位置圖。

三、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

四、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

五、伐採跡地造林計畫。

未檢具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計畫書者,應敘明正當理由,必要時並 檢附有關證件。

第9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派員實地勘查左列事項,並作成勘查報告書 :

一、有無本法第十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

二、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

三、地況:地質基岩、土壤表土之深度、土質之肥瘠及山向傾斜度。

四、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

五、伐採跡地利用計畫可否實施。

六、可否准予伐採及其理由。

第10條
申請伐採公、私有林林產物區域鄰接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國家公園或 風景特定區者,主管機關核准前應會同當地國有林、保安林、國家公園或 風景特定區管理經營機關及申請人複勘,於伐區周圍設置境界標識或界木 並烙印後,註明於伐採區域位置圖。

第11條
主管機關核發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時,應將許可證副本連同伐採 區域位置圖,分送當地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警察機關及鄉 (鎮) 公所,縣 (市) 政府並應按月填製私有林許可伐採統計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採取人伐採公、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境界木及其他標記。

四、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盜伐、擅伐或誤伐林產物。

第13條
公、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許可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輔導監督,採取人 不得拒絕。

第14條
公、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界木、天然林針 葉樹、擇伐木或貴重木之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機關申請鑑定 ,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