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伐採 ( 88 年 12 月 31 日)
第10條
申請伐採公、私有林林產物區域鄰接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國家公園或 風景特定區者,主管機關核准前應會同當地國有林、保安林、國家公園或 風景特定區管理經營機關及申請人複勘,於伐區周圍設置境界標識或界木 並烙印後,註明於伐採區域位置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