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伐採 ( 88 年 12 月 31 日)
第11條
主管機關核發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時,應將許可證副本連同伐採 區域位置圖,分送當地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警察機關及鄉 (鎮) 公所,縣 (市) 政府並應按月填製私有林許可伐採統計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