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伐採
( 88 年 12 月 31 日)
第12條
採取人伐採公、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境界木及其他標記。
四、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盜伐、擅伐或誤伐林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