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伐採 ( 88 年 12 月 31 日)
第14條
公、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界木、天然林針 葉樹、擇伐木或貴重木之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機關申請鑑定 ,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