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 106 年 06 月 03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以 下簡稱長照人員)資格之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 規定外,應為專任。

第3條
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師級以上醫事人員、社會工作師:具有二年以上長期照顧服務(以下 簡稱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二、護理師或護士:

(一)護理師:具二年以上臨床護理相關工作經驗。

(二)護士:具四年以上臨床護理相關工作經驗。

三、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社會工作、公共衛生 、醫務管理、老人照顧或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 具三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四、專科以上學校,前款以外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照顧服務 員技術士證者:具四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五、高級中等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具五年以上長照服務 相關工作經驗。

六、照顧服務員技術士:具七年以上專任照顧服務員相關工作經驗。

第4條
社區式服務類(以下簡稱社區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除提供家庭托顧 服務外,應具備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家庭托顧業務負責人,應具五百小時以上照顧服務經驗。

第5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以下簡稱住宿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具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社會工作、公共衛生 、醫務管理、長期照顧、老人照顧或教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 畢業:具三年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三、專科以上學校,前款以外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照顧服務 員技術士證者:具四年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

四、高級中等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五年以上住宿式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 驗。

第6條
綜合式服務類(以下簡稱綜合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

一、合併提供居家式服務類及社區式服務類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依第 四條規定。

二、合併提供服務內容包括機構住宿式服務類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依 前條規定。

第7條
長照機構提供醫事照護服務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 三。

第8條
公立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資格,不適用第二條至前條規定。

第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 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有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長照 服務使用者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權益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重大,經查證屬實 。

現職工作人員於任職長照機構期間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長照機構應依 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之規定,停止其職務、調職、資遣、退休或終止勞 動契約。

第10條
居家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第11條
社區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二。

第12條
住宿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三。

第13條
前三條之附件所定人員,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 錄辦法之規定。

第14條
社區式及住宿式長照機構,每聘滿社會工作人員四人者,應有一人以上領 有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第15條
住宿式長照機構,或綜合式長照機構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者,其設立規模 ,以二百人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社區式長照機構服務規模,依其提供服務方式,規定如附件二。

第16條
社區式及住宿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提供家庭托顧服務 者,依第十七條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並顧 及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無障礙環境及特殊需要。

二、建築物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之消防安全事項,符合消防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

四、用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規定。

五、飲用水供應充足,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六、維持環境整潔及衛生,並有病媒及孳生源防治之適當措施。

七、其他法規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17條
社區式長照機構提供家庭托顧服務者,其居家環境,應符合建築法、消防 法及其相關法規對於集合住宅或住宅之規定,並維持整潔及衛生。

第18條
社區式或住宿式長照機構,其許可設立範圍屬同一幢建築物內者,應位於 同樓層或連續樓層;其屬不同幢建築物者,應不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 地所分隔。

綜合式長照機構,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各項服務使用區域不得交叉設置 ,且應有固定隔間及獨立區劃;其設施及人員,應分別依第十條至第十四 條規定辦理。

社區式、住宿式及綜合式長照機構申請擴充者,應於原許可設立範圍內擴 充,並符合第一項規定。但其擴充範圍之土地,與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相 連接,且原土地與擴充之土地,不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所分隔者, 不在此限。

第19條
原住民族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長照機構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邀請原住民族代表或專家學者共同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後辦理。

第20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