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 106 年 06 月 03 日)
第2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以 下簡稱長照人員)資格之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 規定外,應為專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