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專科醫師甄審及證書效期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8條
專科醫師之甄審,各科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專 科醫師人力供需情況增減之。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專科醫師甄審以筆試為之,並得實施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但具有外國 之專科醫師資格經審查該外國專科醫師制度、訓練過程與我國相當者,得 免筆試、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

第11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專科醫師甄審,應訂定甄審原則,其內容包括左列 事項:

一 申請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

二 實施甄審之程序及步驟。

三 甄審方式、測驗科目、計分及合格標準。

四 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

五 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及每次展延之期限。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及每次展延之期限,最短 為三年,最長為六年。

第一項專科醫師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甄審小組 為之。

第12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應斟酌各科特 性訂定,並包括參加左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最低標準:

一、參加衛生主管機關、醫學院、教學醫院及相關醫學會辦理之繼續教育 課程。

二、參加國內外相關專科學術研討會。

三、擔任臨床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

四、於醫學雜誌發表醫學論著。

第13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委託專科醫學會辦 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後,其初審工作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甄審原則 ,並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初審工作每次辦理時間、地點及甄審委員會委員之人選,應於辦理初 審之日起一個月前,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結果,應造具申請甄審 者之名冊,連同甄審資格及成績,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複審。

第15條
經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醫師證書; 專科醫師證書遺失、損壞,申請補發、換發者,亦同。

前項專科醫師證書之發給或補發、換發,應載明其專科分科別及有效期限 。

第16條
專科醫師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條件之證明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 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期限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 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前項專科醫師證書 更新申請之審查。

第17條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有違反法令或不遵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監督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