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建築物及廣告物攤位設置規劃限制辦法  ( 93 年 04 月 0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二、廣告物: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市招等招牌廣告及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之廣告牌 (塔) 、綵坊、牌樓等樹立廣告。

三、攤位:指經攤販主管機關許可營業之攤販所設置之固定舖位。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觀光地區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國家級風 景特定區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級風 景特定區為縣 (市) 政府。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內執行建築物、廣告物及攤位之規劃限制事項,由交通 部委任管理機關辦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

第4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 設置,其實施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建築、區域計畫、都市計畫等主管 機關劃定公告後,依相關法令落實於該管土地使用計畫中辦理。

第5條
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廣告物及攤位,應依下列 原則辦理:

一、設施之設計,應與周圍自然環境調和。

二、設施之位置、量體、高度,不得有礙景觀維護、視野眺望及公眾使用 。

三、海岸、湖岸、河畔等水邊地區應保留縱深三十公尺以上之適當空間, 供公共使用。但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另有規定,或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完成規劃設計及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6條
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應表現 地方特色,注重堅固美觀,擬訂建築特色計畫,配合基地位置及環境特性 予以規劃。

前項建築特色計畫,應就建築物之位置、特性、用途、量體、配色及背景 環境等予以衡量,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辦理。

第7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公有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主管機關得就 整體環境、當地特色及用途、特性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要點規範之 。

第8條
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廣告物之設置,應配合地方特色,就 其位置、面積、突出建築線之範圍,依建築及廣告物相關法令辦理。

第9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攤位設置之面積與區位限制,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擬訂計畫辦理。

第10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具有下列特性之地區不得規劃興設建築物、廣告 物與攤位:

一、經指定為名勝古蹟範圍內之地區。

二、野生動植物之棲息地、生育地及繁殖地等地區。

三、地形、地質特殊之地區或具有特殊自然現象之地區。

四、優異之天然林或具有學術價值之人工林地區。

五、自主要眺望地點眺望時,構成妨礙之地區。

六、高山地帶、衝風地帶、自然草坪、灌木林及喬木林等植生復原困難之 地區。

七、山稜線上或對眺望山稜景觀構成妨礙之地區。

八、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山坡地。

九、易於造成土砂流失或坍塌之地區。

第11條
主管機關對於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私有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 得訂定獎勵要點輔導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