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大型及運輸類飛機額外裝備與操作需求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285-1條
普通航空業以大型及運輸類飛機執行飛航作業,除遵守第三章第一節至第 八節之規定外,應依本節之規定執行。

第285-2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經報請民航 局備查後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航空器使用人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 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一辦理。

第285-3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當飛機搭載乘員飛航時,不得模擬演練緊急或不正常 狀況之規定。

第285-4條
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路之最低飛航高度,但不得低於該航路所在國 已公布者。航路飛經之所在國未公布最低飛航高度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訂 定之,但不得低於飛航規則訂定之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第285-5條
當起飛機場天氣在最低飛航降落限度以下或因某種原因不能轉回降落於起 飛之機場時,操作飛航計畫應選定起飛備用機場。

第285-6條
起飛備用機場其位置應於離開起飛機場下列距離之內:

一、如為雙發動機飛機時,其距離不得超過以單一發動機之巡航速度作一 小時飛航之距離。

二、如為三發動機以上之飛機時,其距離不得超過單一發動機失效之巡航 速度作二小時飛航之距離。

第285-7條
當一機場被選作起飛備用機場時,該機場於飛機預計到達之前後一小時之 天氣等有關資訊,應等於或高於機場最低飛航限度。

第285-8條
飛機於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每一駕駛員操作席位應裝置快速戴上式氧 氣面罩。

第285-9條
機長職責如下:

一、機長在飛航中負飛機操作及全體乘員安全之責,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理 。

二、機長應確保程序檢查表之每一細節皆予履行。

三、機長於飛航終了時,應負責將已知及可疑之航空器故障報告航空器使 用人並對填寫之飛航紀錄負責。

四、當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機長應儘速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

機長失能時其接替順位,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之手冊中 規定。

第285-10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程序,以確保乘員之行李及貨物均已牢固安置。

第285-11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如附件七),並得訂定外形差異 手冊,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係供機長於航空器之儀表、裝備或系統失效時,決定該 飛機於飛航前或於中途降落後繼續該航空器飛航之依據。

第285-12條
飛機於飛航時,除應符合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外,亦應備有航務手冊及最 低裝備需求手冊。

第285-13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明確標示並告知乘員下列訊息:

一、繫妥安全帶、留置座椅及椅背豎直之時機。

二、氧氣設備之使用方法及時機。

三、禁止吸菸之規定。

四、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之位置及使用方法。

五、緊急出口之位置及開啟方法。

第285-14條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或須依賴一種或多種飛航儀表維持其所需姿態 飛航者,除應符合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外,應備有二組獨立之高度顯示及 計算系統。

第285-15條
加壓飛機於預知雷雨或惡劣天氣情況下飛航時,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裝 置之氣象雷達作用正常。

第285-16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渦輪發動機飛機,其最大起飛 重量超過一萬五千公斤或座位數超過三十座者,應裝置第二代空中防撞系 統。

第285-17條
飛航組員於飛機飛航至各飛航情報區規定之轉換空層高度以下時,應於工 作席位使用免持式或喉式麥克風交談。

第285-18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程序,確保於地面或飛航中使用電子化導航資料產品 時,該產品可達成其使用目的,維持其完整性在可接受之標準;該產品經 民航局核准後,始得使用。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程序,以確保所有使用前項產品之飛機,可適時獲得 及輸入正確之電子化導航資料。

第285-19條
飛機各次之飛航,航空器使用人應指派一名駕駛員擔任機長。

第285-20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就各型飛機指派其每一飛航組員,於飛航緊急情況或緊急 撤離時擔任必要任務。其任務包括緊急及救生裝備之使用。航空器使用人 並應於年度訓練計畫中施以訓練及定期演練。

第285-21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並保持經民航局核准之地面學科及飛航訓練計畫,以 確保每一飛航組員皆經適合訓練,勝任其職務。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與人為因素表現有關之技能。

第285-22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認每一飛航組員之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有效性, 並能勝任其職務。

第285-23條
航空器使用人對裝置空中防撞系統之飛機,應確認其飛航組員皆經適當訓 練,具備使用空中防撞系統及避撞操作之能力。

第285-24條
正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飛機或民航局核准 之模擬機實施三次起降,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正駕駛員。

第285-25條
副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飛機或民航局核准之 模擬機實施三次起降,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起飛降落時操作該型 飛機之副駕駛員。

第285-26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遵守下列持續適航規定:

一、大型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可靠性管制計畫,以監控及評鑑其航空器持 續適航維護與操作經驗,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並於實施後依民航 局之規定提報資料。

二、依該型飛機型別檢定持有人獲取持續適航資料及建議,並依民航局備 查之程序,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285-27條
飛機起降次數超過附件十八規定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結構修理評估計 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型別檢定之最大座位數三十座以上或最大 酬載七千五百磅以上之渦輪發動機之運輸類飛機,航空器使用人應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將該型機燃油箱系統維護及檢查指引納入 其維護計畫;維護及檢查指引應包括每架受影響飛機燃油箱系統之實際構 型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及民航局核准。

第285-28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符合下列規定,始 得操作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型別檢定之最大座位數三十座以 上或最大酬載七千五百磅以上之渦輪發動機之運輸類飛機:

一、航空器使用人之維護計畫應包括飛機結構受疲勞裂痕影響可能導致毀 滅性失效之結構容損基礎之檢查及程序。該檢查及程序應考慮修理、 改裝或技術修改對疲勞裂痕之負面影響及飛機結構之檢查。

二、前款結構容損基礎之檢查及程序之訂定或修訂,應經航空器設計國民 航主管機關核准;航空器使用人應將該訂定或修訂之檢查及程序納入 維護計畫中,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第285-29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飛機座位數或所載乘員人數配置客艙組員,以有效執行 緊急撤離並確保飛航安全。

第285-30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所派遣之客艙組員於飛機起飛、降落或機長指示時, 應平均配置於客艙內並坐於靠近緊急出口之指定座椅及繫妥安全帶,如有 裝置肩帶者,並應繫妥肩帶。

第285-31條
當飛機於地面滑行時,派遣之客艙組員應就座於指定座椅並繫妥安全帶, 如有裝置肩帶者,並應繫妥肩帶。

第285-32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