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大型及運輸類飛機額外裝備與操作需求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285-4條
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路之最低飛航高度,但不得低於該航路所在國 已公布者。航路飛經之所在國未公布最低飛航高度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訂 定之,但不得低於飛航規則訂定之儀器飛航高度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