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設立許可及登記 ( 104 年 05 月 11 日)
第4條
申請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 簡稱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 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全體股東或發起人戶籍證明影本。

五、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已設立之公司申請增加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項目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影本。

四、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五、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 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全體股東名冊。

七、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第5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設立,除應符合本規則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審核:

一、適應市場需要。

二、配合政府政策。

第6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五百萬元。

第7條
經核准籌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 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 ,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加入當地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簽給之會員證影本。

五、航空貨運承攬業使用之分提單樣本。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用航空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 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用航空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 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部分或全部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 於未開業或停業六個月期間內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惟其核准延展 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8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核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台 幣三萬六千元。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應繳納換補證費新台幣二千一百 元。

第9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英文名稱變更,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 本額、地址變更或設立分公司,應於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用航空 局備查。

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換證費 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換發。

第10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遺失、滅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1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 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 時,由民用航空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11-1條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交通部得將航空貨運承攬業 之籌設許可及許可證之核准、廢止等事項,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民用航空局得將航空貨運承 攬業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及註銷等事項,委託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前二項委任及委託事項,交通部及民用航空局應依規定公告,並刊登於公 報及網站。

第11-2條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其申請籌設許可、核發許 可證,得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規定,向當地航政機關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取得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者,其申請換發 、補發許可證或廢止許可、註銷許可證,應向當地航政機關提出申請。

已分別領有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之業者,得向 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