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經核准籌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
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
,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加入當地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簽給之會員證影本。
五、航空貨運承攬業使用之分提單樣本。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用航空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
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用航空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
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部分或全部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
於未開業或停業六個月期間內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惟其核准延展
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