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賠償責任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89條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 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第90條
航空器依租賃、附條件買賣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 有人與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附條件買 賣、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單獨 負責。

第91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 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 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 。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 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92條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 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第93條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 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 。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 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第93-1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 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 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 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 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第94條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第八條申請登記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依第四十八 條申請許可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經交通部訂定金額者,應依訂定之金額投保之。

第95條
外籍航空器經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令其先提出適當之責 任擔保金額或保險證明。

第96條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 領域之外籍航空器,民航局得扣留其航空器;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 ,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 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民航局認可時,應予放行。

第97條
因第八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九十一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 法院管轄之。

第98條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99條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及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