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賠償責任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93條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 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 。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 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