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賠償責任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93-1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 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 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 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 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