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賠償責任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91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 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 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 。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 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