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賠償責任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90條
航空器依租賃、附條件買賣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 有人與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附條件買 賣、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單獨 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