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資格條件 ( 105 年 08 月 11 日)
第7條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遊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年齡滿十八歲。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年齡滿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但合於體格檢 查標準且於最近一年內未有違反航行安全而受處分紀錄者,得延長至 年滿六十八歲止。

三、遊艇與動力小船助手:年齡滿十六歲。

四、二等遊艇與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年齡滿十八歲。

第8條
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申請書。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 證或汽機車駕駛執照、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

六、二年內之體格檢查證明書。

七、學經歷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之測驗,應使用我國文字作答。

第9條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裸眼或矯正視力兩眼均達 零點五以上。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三、聽力:無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四、疾病:無患有心臟病、癲癇、精神疾病、語言機能障礙、運動機能障 礙等足以影響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年逾六十五歲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申請換發營業用駕駛執照,應檢查是 否患有失智症及是否使用影響認知功能、注意力、判斷力之藥物,經判定 無影響認知功能、注意力、判斷力致不堪勝任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其體格檢查始為合格。

第10條
遊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及助手之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裸眼或矯正視力兩眼均達 零點五以上。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三、聽力:無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四、疾病:無因疾病或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之疾病。身體有障礙,其 障礙經以其他方法補救或矯正後,已不致影響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 駛工作者,判定為合格。

前項駕駛屆期換證之體格檢查,其檢查項目為視力、聽力、眼疾、肢體障 礙。

第11條
遊艇、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助手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一),應由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有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執業之診所或直轄市 、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等辦理。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二、附表三),應由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辦理。

前項體格檢查之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二年。但年逾六十五歲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駛之體格檢查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第12條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參加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 照測驗:

一、公私立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駕駛、漁撈、漁航技術、漁 業、輪機等科系畢業。

二、曾在動力之船舶、公務艦艇、漁船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一年以上,並 持有相關資歷文件可資證明。

三、曾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 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四、領有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三個月以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海洋休閒觀光等科系畢業。

領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證明(件)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參加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應領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之我國國民,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 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 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 更官合格證書。

第13條
具有下列經歷證明及訓練者,得申請核(換)發一等或二等遊艇駕駛執照 :

一、申請換發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者:

(一)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二)曾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三)曾領有漁船二等船副以上執業證書。

(四)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五)曾任海軍或海岸巡防機關各級艦艇長一年以上。

二、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須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或二 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並由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駕駛訓練機構施以 一等遊艇駕駛之學科訓練及實作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換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

一、曾領有商船三等船長以上航行員之考試及格證書、適任證書或岸上晉 升訓練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曾領有漁船漁航員一等船長或二等船長之執業證書。

三、曾任海軍或海岸巡防機關各級艦艇長一年以上。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現職服務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遊艇,並擔任艙面部三 等船副以上航行員者,得檢送服務該輪證明及有效期限二年內之體格檢查 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

第14條
學習駕駛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應由持有二等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駛執照之駕駛,在船指導監護學習駕駛。

前項學習駕駛自用動力小船,應在當地水域管理機關指定之水域及時間內 學習駕駛。

學習駕駛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應遵守水域航行安全之相關事項。

第15條
申領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護照正本,驗後發還。

四、體格檢查證明書。

五、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同意指派指導人之同意書、訓練用船及其駕照 資料。

申領二等遊艇駕駛學習證,除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外,另須 檢附自主學習計畫書。

自用動力小船或二等遊艇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以一年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