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資格條件 ( 105 年 08 月 11 日)
第13條
具有下列經歷證明及訓練者,得申請核(換)發一等或二等遊艇駕駛執照 :

一、申請換發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者:

(一)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二)曾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三)曾領有漁船二等船副以上執業證書。

(四)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五)曾任海軍或海岸巡防機關各級艦艇長一年以上。

二、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須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或二 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並由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駕駛訓練機構施以 一等遊艇駕駛之學科訓練及實作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換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

一、曾領有商船三等船長以上航行員之考試及格證書、適任證書或岸上晉 升訓練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曾領有漁船漁航員一等船長或二等船長之執業證書。

三、曾任海軍或海岸巡防機關各級艦艇長一年以上。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現職服務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遊艇,並擔任艙面部三 等船副以上航行員者,得檢送服務該輪證明及有效期限二年內之體格檢查 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