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檢附之資料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資料
者,另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前項屬第八條第二項所列文件之中文或英文譯本,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
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各項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審驗、型式登錄、實地評
鑑、核驗及查核等相關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或檢測機構認可者,應於申請辦理時
,向審驗機構繳交費用。
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或檢測機構認可,經審驗不合格或不予認可時
,申請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安全檢測報告、審查報告、審驗報告
及相關技術文件應詳實記載,並至少應保存五年。
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遇有疑義時,得邀集公路監理機關、專家
學者及公會等相關代表,共同處理疑義案件及研議審驗相關事宜,且其會
議結論或紀錄經交通部同意後,併同作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依據。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有保險、事故或安
全性瑕疵回收紀錄者,應於其合格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標
註「回收車輛」。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時,應逐車繳交
有效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正本。
本辦法施行前,原依「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及「車
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審驗
報告及檢測機構認可證書,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換發。
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得以安全檢測報告及前項作業要點規定
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替代第六條規定之審查報告,向審驗機構申請審
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