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管制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8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 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前項生產設施之興建,對運轉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並應檢附資料證明 其具有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能力。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 期間為六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檢查其興 建工程及試運轉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 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 。

第一項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 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準用第 二項規定。

第10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定期提 出下列報告及紀錄,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一、有關運轉、輻射防護、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

二、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庫存、銷售紀錄。

三、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紀錄。

第11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應由合格運轉人員負責操作。

前項運轉人員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 備變更,涉及下列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一、運轉技術規範之修改。

二、安全分析報告中未涵蓋之新增安全問題。

三、安全有關設備之變更,且須修改安全分析報告,並經評估後有降低原 設計標準之虞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3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 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 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未於期限 內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執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 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4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 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除役完成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 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第15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 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項之運作,應製作完整之料帳紀錄,妥善保存,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之運作過程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 資料;其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並得停止或限制全部 或部分之運作,或命採行必要之措施。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 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運作之安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本章之規定,於一定重量或活度以下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其生產或貯 存設施,不適用之。

前項一定重量或活度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