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管制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9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檢查其興 建工程及試運轉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 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 。

第一項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 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準用第 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