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管制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15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 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項之運作,應製作完整之料帳紀錄,妥善保存,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之運作過程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 資料;其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並得停止或限制全部 或部分之運作,或命採行必要之措施。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 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運作之安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