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管制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13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 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 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未於期限 內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執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 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