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管制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8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 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前項生產設施之興建,對運轉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並應檢附資料證明 其具有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能力。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 期間為六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