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管制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10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定期提 出下列報告及紀錄,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一、有關運轉、輻射防護、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

二、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庫存、銷售紀錄。

三、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