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經營管理 ( 106 年 09 月 13 日)
第25條
加油站設置完成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始得 開始營業。

加油站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開始營業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26條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 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便利商店。

二、販售農產品。

三、停車場。

四、車用液化石油氣。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七、經銷公益彩券。

八、廣告服務。

九、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一、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二、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三、屋頂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 。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油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經營汽機車簡易 保養僅提供電動機車電池更換服務者,不在此限。

加油站經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四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 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加油站設置第一項第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第二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 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第27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得提供加油站營業站屋,供具有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 低收入單親家庭身分之公益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

前條或前項公益彩券經銷商設置之公益彩券電腦投注機,以一台為限。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監督第一項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營運,避免其有影響公 共安全之行為。

第28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

一、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偽。

二、以流量式加油機以外之器具,販售汽油、柴油。

三、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四、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

五、於加油站內等候車道以外之地區,進行加油行為。

六、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超過四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 槽(桶)。

七、灌注汽油至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內容積總和達二百公升以上之 油槽(桶)。

八、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

第28-1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對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之販售行為,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汽油數量在十公升以上或柴油數量在五百公升以上,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登記表登記。但漁民提供購油手冊及農民提出農機使用證者 ,不在此限。

二、應於消費者攜帶之容器上,粘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警語標籤。 三、禁止灌注油品至玻璃容器、紙質容器或塑膠袋。 前項特殊用油需求,指農機、船筏、發電機、鍋爐、動力機械、油品用罄 車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28-2條
加油站設置自助加油區提供自助加油服務者,其自助加油區之設置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汽油與柴油之自助加油槍不得設置於同一加油機;其設置於同一油泵 島者,汽油與柴油之油槍及皮管,應以不同顏色設置。

二、應設置明確自助加油區之標示及操作說明。

三、自助加油機應裝設靜電消除裝置,並設置監視現場動態之系統。

四、自助加油系統應納入加油站電腦化連線系統管理。

五、自助用加油槍禁止裝設省力擋片或類似之裝置。

六、單筆最大加油量,汽油以一百公升為限;柴油以兩百公升為限。

七、禁止灌注油品至交通運輸車輛油箱以外之容器內。

八、禁止於加油站營業時間外提供自助加油服務。

第29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 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

前項之安全檢查紀錄,應與實際相符,且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一項安全檢查項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檢查有缺失者,經通知 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30條
加油站販售之汽油顏色,規定如下:

一、九二無鉛汽油為藍色。

二、九五無鉛汽油為黃色。

三、九八無鉛汽油為紅色。

第31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其購油之證明文件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32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查驗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 安全檢查紀錄、油品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查驗人員執行前項查驗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

第33條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六十日內,填 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 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變更事項為加油站地址時,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但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申請。

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自助加油區及面積)、營運設施 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自助加油區之加 油站業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設置完成之加油站 平面配置,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34條
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 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35條
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但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加油站設施及土地所有權者,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經 營者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申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 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加油站並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 、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經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營許 可執照,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原經營者繳銷經營許可執照 ,其不繳銷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加油站終止營業後,其基地範圍內兼營業務,不得繼續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