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執行 ( 92 年 12 月 03 日)
第20條
蓄水及引水建造物興辦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辦理之定期檢查結果 ,彙報主管機關備查;防水及洩水建造物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該年定期檢 查結果彙報主管機關備查;不定期檢查結果應於事件發生後十日內報主管 機關備查。但應辦理安全評估之水利建造物之結構有重大災損或安全之虞 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並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通報。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其主管水利建造物之前項通報,應即轉報中 央主管機關。

興辦人辦理第一項之檢查後發現有缺失時,應即辦理適當之修護或改善, 並將其辦理情形併其定期檢查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對於興辦人 所辦理之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認為有必要時得辦理複查。

第21條
興辦人應於辦理安全評估前,擬訂安全評估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據 以辦理。

第22條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水利建造物,興辦人應先辦理使用前安全複核,並於其 複核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安全後始得使用或蓄水。

水庫興辦人提報前項複核報告時,應一併提出水位提升計畫,包括蓄水之 準備工作、分階段執行方式及緊急應變措施等。

興辦人因部分完工之水利建造物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得就已完工部分先 行辦理使用前安全複核;如其屬辦理加高或大規模之改造者,應就整體工 程進行複核。

第23條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水利建造物,興辦人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 限辦理初次使用評估,並於其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安全後始得繼續使 用。

第24條
興辦人應將其辦理之定期評估及特別評估報告報主管機關審核。

水庫辦理特別評估後擬提升水位時,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25條
興辦人辦理前條之安全評估後發現有缺失時,應即辦理適當之修復或改善 ,並將其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機關審核,並至完全改善為止;其涉主體結構 等重大改變時,應先擬定改善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26條
興辦人得於辦理定期評估前,經依其前次之定期評估及定期檢查結果認安 全無虞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辦次期之評估或延後其辦理時間。

第27條
興辦人應依主管機關對其檢查之複查意見與安全評估報告之審核意見及其 限定期限改善,並應將處理情形於翌年一月底前彙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