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發行新股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266條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第267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 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 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 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 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 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 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 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 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二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 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68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 公開發行者外,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一、公司名稱。

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三、發行新股總數、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五、增資計畫。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事項 。

七、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 法。

八、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九、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十一、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 人不為申請更正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八款、第九款, 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

前項發行新股之股數、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 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 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 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 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第268-1條
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之義 務,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但認股權憑證持有 人有選擇權。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 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時, 準用之。

第269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 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

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第270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 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第271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 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 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 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272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 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第273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 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項。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

四、股款繳納日期。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 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 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 、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274條
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一 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 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 股數。

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之。

第275條
(刪除)
第276條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 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 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 給法定利息。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