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施行細則  商標權 ( 106 年 03 月 16 日)
第35條
申請延展商標權期間,商標權人應備具申請書,就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 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對商標權存續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載明理由,提出前項延展商標權期間 之申請。

第36條
申請分割商標權,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應按分割件數 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

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就分割後之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 冊證。

第37條
申請變更或更正商標註冊事項,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38條
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 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註冊號數。

四、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五、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

六、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類別及名稱。

七、授權使用有指定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前項授權登記由被授權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 文件;由商標權人申請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授權之內容,亦得通知檢 附前述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商標權人有二以上商標,以註冊指 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用,且授權終止日相同 或皆未約定授權終止日者,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申請商標再授權登記者,準用前三項規定,除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本文規 定之情形外,並應檢附有權為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再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期間及地區,不得逾原授權範圍。

第39條
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 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商標權人取 得二以上商標權者,得於一移轉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40條
申請商標權之質權設定、移轉或消滅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質權人備具 申請書,並依其登記事項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二、移轉登記者,其質權移轉證明文件。

三、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質權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 文件、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證明文件。

申請質權設定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書載明該質權擔保之債權額。

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人得備具申請書並敘明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商 標註冊證:

一、註冊證記載事項異動。

二、註冊證陳舊或毀損。

三、註冊證滅失或遺失。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商標註冊證時,原商標註冊證應公告作廢。

第42條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 正。

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

第43條
商標權人或異議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答辯或陳述意見者,其答 辯書或陳述意見書如有附屬文件,副本亦應附具該文件。

第44條
於商標權經核准分割公告後,對分割前註冊商標提出異議者,商標專責機 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指定被異議之商標,分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並按 指定被異議商標之件數,重新核計應繳納之規費;規費不足者,應為補繳 ;有溢繳者,異議人得檢據辦理退費。

第45條
於異議處分前,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 人,限期聲明就分割後之各別商標續行異議;屆期未聲明者,以全部續行 異議論。

第46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前條規定,於評定及廢止案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