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  ( 106 年 11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物品,其範圍如下:

一、氧化性固體。

二、易燃固體。

三、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易燃液體。

五、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氧化性液體。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氧化性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鹽類。

三、無機過氧化物。

四、次氯酸鹽類。

五、溴酸鹽類。

六、硝酸鹽類。

七、碘酸鹽類。

八、過錳酸鹽類。

九、重鉻酸鹽類。

十、過碘酸鹽類。

十一、過碘酸。

十二、三氧化鉻。

十三、二氧化鉛。

十四、亞硝酸鹽類。

十五、亞氯酸鹽類。

十六、三氯異三聚氰酸。

十七、過硫酸鹽類。

十八、過硼酸鹽類。

第4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硫化磷。

二、赤磷。

三、硫磺。

四、鐵粉:指鐵的粉末。但以孔徑五十三微米(μm )篩網進行篩選,通 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五、金屬粉:指鹼金屬、鹼土金屬、鐵、鎂、銅、鎳以外之金屬粉。但以 孔徑一百五十微米(μm )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 者,不屬之。

六、鎂:指其塊狀物或棒狀物能通過孔徑二毫米篩網者。

七、三聚甲醛。

八、易燃性固體:指固態酒精或一大氣壓下閃火點未達攝氏四十度之固體 。

第5條
本辦法所稱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其種類如下:

一、鉀。

二、鈉。

三、烷基鋁。

四、烷基鋰。

五、黃磷。

六、鹼金屬(鉀和鈉除外)及鹼土金屬。

七、有機金屬化合物(烷基鋁、烷基鋰除外)。

八、金屬氫化物。

九、金屬磷化物。

十、鈣或鋁的碳化物。

十一、三氯矽甲烷。

第6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特殊易燃物:指乙醚、二硫化碳、乙醛、環氧丙烷及其他在一大氣壓 時,自燃溫度在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物品,或閃火點低於攝氏零下二十 度,且沸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物品。

二、第一石油類:指丙酮、汽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二 十一度者。

三、酒精類:指一個分子的碳原子數在一到三之間,並含有一個飽和的羥 基(含變性酒精)。但下列物品,不在此限:

(一)酒精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之水溶液。

(二)可燃性液體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其閃火點及燃燒點超過酒精含量 百分之六十水溶液之閃火點及燃燒點。

四、第二石油類:指煤油、柴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十 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閃 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燃燒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不在此限。

五、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七 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 不在此限。

六、第四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 二百度以上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七、動植物油類:從動物的脂肪、植物的種子或果肉抽取之油脂,一大氣 壓時,閃火點未滿攝氏二百五十度者。但已依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方 式儲存保管者,不在此限。

第7條
本辦法所稱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其種類如下:

一、有機過氧化物。

二、硝酸酯類。

三、硝基化合物。

四、亞硝基化合物。

五、偶氮化合物。

六、重氮化合物。

七、聯胺的誘導體。

八、金屬疊氮化合物。

九、硝酸胍。

十、丙烯基縮水甘油醚。

十一、倍羰烯。

第8條
本辦法所稱氧化性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過氯酸。

二、過氧化氫。

三、硝酸。

四、鹵素間化合物。

第9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稱管制量,指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第三條至前條 之危險物品數量達附表一之規定。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二種以上危險物品,且單項數量均未達前項附表一 之管制量時,應另計算綜合管制指數;綜合管制指數之計算方式以各該危 險物品數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加總,如大於一時,仍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第10條
危險物品之申報內容包括申報單位基本資料,危險物品之範圍、化學文摘 社號碼、聯合國編號、中英文名稱、分子式、數量、用途、放置方式及放 置位置,其格式如附表二。

第11條
工廠負責人應於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 ,以網路申報系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資料如有填報不全或不一致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申 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如仍未依規定修正內容者,視同申報內容不完 整。

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