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  ( 106 年 11 月 03 日)
第9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稱管制量,指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第三條至前條 之危險物品數量達附表一之規定。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二種以上危險物品,且單項數量均未達前項附表一 之管制量時,應另計算綜合管制指數;綜合管制指數之計算方式以各該危 險物品數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加總,如大於一時,仍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