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 89 年 04 月 26 日)
第1條
凡民營公用事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第2條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

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

二、電車。

三、市內電話。

四、自來水。

五、煤氣。

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

七、船舶運輸。

八、航空運輸。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

第3條
民營公用事業,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監督者外,以經營範圍所屬之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地方監督機關,以中央主管機關為最高監督機 關。

第4條
民營公用事業,非經依法呈請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後,不得開始營業。

前項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5條
民營公用事業經核准登記後,如逾核定之籌備期限,仍不開始營業者,除 因特別情形,經呈准展限者外,地方監督機關,得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之。

第6條
民營公用事業,非呈經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其名稱或組織,並不得移轉營業權於他人。

第7條
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應呈由地 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8條
民營公用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內,造具左列各款表冊,分 呈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

一、重要職員及其履歷。

二、業務報告。

三、工務報告。

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並附說明。

地方監督機關,收到前項各款表冊,應即摘要公告。

第9條
民營公用事業之一切技術標準,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各種規程辦理 。

第10條
民營公用事業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11條
民營公用事業,非攤提折舊作為營業費用後,不得分配盈餘。

前項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12條
民營公用事業,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 額之半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其餘半數,應作為用戶公積金,以備 減少收費之用。

前項所稱純益,係指全年營業總收入,除去一切經常維持費用、捐稅、折 舊、借款利息之盈餘而言,所有股息及各種公積金,皆不應除去。

第13條
民營公用事業,如於業務、工務或財務上發生困難得請求中央或地方監督 機關,予以協助。

第14條
民營公用事業辦理不善,致妨礙用戶利益,或損害社會安全時,經人民陳 訴,由專門技師查明,確有實據者,地方監督機關,得呈准中央主管機關 限令改良。

第15條
民營公用事業,如遇勞資爭議時,應依法受強制仲裁。

第16條
民營公用事業,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債。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呈准行政 院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17條
民營公用事業,如其性質在同一區域內,不適於並營者,非經中央及地方 監督機關認為原有營業者,確已不能再行擴充設備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時, 同一營業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事業之設立。

第18條
民營公用事業所在地區域之人民,對於創辦及投資有優先權。

第19條
民營公用事業營業期限,以三十年為標準,期滿時,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備 價收歸公營,但須於期滿之二年前通知。

如不為前項之通知時,該事業人得繼續享有營業權十年,並呈請換發執照 ,但政府仍得於此後每十年屆滿前,依照前項規定程序,收歸公營。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之民營公用事業,至本條例施行滿三十年後,得準用前 兩項規定,收歸公營,其特許年限,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0條
民營公用事業,收歸公營時,應由政府及事業人,各派同數專家若干人, 並會同聘請專家一人,組織評價公斷委員會,參照左列二款方法,評定價 格:

一、依據該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創業時之投資,加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之一切資產價額 ,減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他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 積金之餘額。

前項會同聘請專家人選,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由所在地最高級檢察官擔 任之。

第21條
民營公用事業,有違背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之規定者,地方監督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令股東 會或董事會撤換其負責人員;有違背本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停止其 營業權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處分,應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22條
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監督之民營公用事業,其關於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 四條、暨第二十一條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處理之。

第23條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公用事業,得準用本條例監督之。

第24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