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 89 年 04 月 26 日)
第12條
民營公用事業,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 額之半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其餘半數,應作為用戶公積金,以備 減少收費之用。

前項所稱純益,係指全年營業總收入,除去一切經常維持費用、捐稅、折 舊、借款利息之盈餘而言,所有股息及各種公積金,皆不應除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