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 89 年 04 月 26 日)
第2條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

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

二、電車。

三、市內電話。

四、自來水。

五、煤氣。

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

七、船舶運輸。

八、航空運輸。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