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 89 年 04 月 26 日)
第17條
民營公用事業,如其性質在同一區域內,不適於並營者,非經中央及地方 監督機關認為原有營業者,確已不能再行擴充設備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時, 同一營業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事業之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