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 89 年 04 月 26 日)
第19條
民營公用事業營業期限,以三十年為標準,期滿時,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備 價收歸公營,但須於期滿之二年前通知。

如不為前項之通知時,該事業人得繼續享有營業權十年,並呈請換發執照 ,但政府仍得於此後每十年屆滿前,依照前項規定程序,收歸公營。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之民營公用事業,至本條例施行滿三十年後,得準用前 兩項規定,收歸公營,其特許年限,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