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 89 年 04 月 26 日)
第4條
民營公用事業,非經依法呈請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後,不得開始營業。

前項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